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苏州园林的保护管理,让苏州园林成为人民群众追求美好生活的特色载体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》《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》等相关法律、法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《苏州园林名录》中的苏州园林以及苏州园林遗址(以下简称苏州园林)。
第三条 苏州园林管理应当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,坚持敬畏历史、敬畏文化、敬畏生态,秉持传承文化、管理规范、完善服务、安全有序的原则。
第四条 根据苏州园林的历史、文化、艺术价值和管理要求,将苏州园林分为以下三类,并实行分类管理:
(一)世界文化遗产苏州古典园林:指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入《世界遗产名录》的苏州园林;
(二)其他苏州古典园林:指建成于1949年9月30日以前,且未列入《世界遗产名录》的苏州园林;
(三)当代苏州园林:指建成于1949年10月1日以后的苏州园林。
第五条 苏州园林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单位、管理人:
(一)世界文化遗产苏州古典园林设置专门机构作为管理单位;
(二)其他苏州古典园林、当代苏州园林中为国有的,使用单位为管理单位;
(三)其他苏州古典园林、当代苏州园林中为非国有的,所有人为管理人。
第六条 世界文化遗产苏州古典园林的管理要求:
(一)履行《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》的责任和义务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》《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》的有关要求,贯彻保护为主、抢救第一、合理利用、加强管理的方针,确保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;
(二)落实各项预防性保护措施,做好日常遗产监测性保护工作,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;
(三)保护各类遗产要素,有序开展对建构筑物、植物、水体、陈设的保护管理和修缮;
(四)由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参观游览服务项目,并符合世界文化遗产的管理要求,与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。
第七条 其他苏州古典园林的管理要求:
(一)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》等有关要求,贯彻保护为主、抢救第一、合理利用、加强管理的方针,确保苏州园林原有风貌和特征;
(二)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及相关保护措施,加强日常保护管理;
(三)保护各类园林要素。不得损毁、破坏建构筑物、植物、水体、陈设等主要景观要素,对存在严重损害或危及安全的,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、加固;
(四)园林内的游园、展览等利用活动应与园林的整体风貌相协调。
第八条 当代苏州园林的管理要求:
(一)按照《苏州园林保护管理条例》等有关要求,不得擅自改变现有格局和风貌,如确需改造、新建的,应履行相关程序;
(二)落实安全主体责任,加强对园林安全隐患排查整治;
(三)因工程建设特别需要等原因必须进行迁移、拆除的,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执行;
(四)园林内的游园、展览等利用活动应与园林的整体风貌相协调。
第九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苏州园林的行业监管,其职责为:
(一)组织相关行业专家,开展《苏州园林名录》的编制工作,报市政府批准公布,设置苏州园林标识牌;
(二)组织开展全市园林调查,分类组织相关业务培训、指导和评估工作;
(三)分类组织做好全市苏州园林保护管理的监管工作:针对世界文化遗产苏州古典园林,组织编制园林保护措施,指导开展遗产监测工作,监督《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》的履行情况;针对其他苏州古典园林,组织编制园林保护和修复计划,指导符合条件的园林开展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;针对当代苏州园林,监督和指导园林管理单位和管理人依法依规管理,有序合理利用。
(四)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。
第十条 各县级市(区)的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,业务上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,其职责为:
(一)配合开展《苏州园林名录》的编制,配合设置苏州园林标识牌;
(二)分类组织开展辖区内苏州园林相关业务培训、指导和评估工作,配合做好园林资源调查工作;
(三)分类组织做好辖区内苏州园林保护管理的监管工作:针对世界文化遗产苏州古典园林,做好遗产缓冲区和建控地带风貌保护的相关监管工作;针对其他苏州古典园林,监督和指导园林周边环境风貌保护工作;针对当代苏州园林,配合监督辖区内的园林依法依规实施管理,及时掌握管理状况。
(四)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。
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、管理人承担苏州园林的日常管理工作,接受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。鼓励管理单位、管理人与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理责任书,履行责任书中约定的相关事项。
第十二条 鼓励具备开放条件的苏州园林以多种形式向社会开放,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和文化活动。
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国有园林保护管理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。鼓励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、资助等方式参与园林保护管理。
第十四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汇总评估结果,向各类苏州园林管理单位、管理人进行反馈。
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,具体解释工作由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承担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2028年10月31日。